【铭生实务】诈骗罪涉案金额辩护-以夏XX涉嫌诈骗罪一案辩护词
张超 律师
【基本案情】
2021年7月至2022年4月期间,被告人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通过网络聊天平台结识被害人陈XX,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,采用编造自己生病、父母生病、基金提现需补足资金、赴外地要债需路费等理由借钱,以及冒充自己家属、同事借钱的方式,骗取被害人陈XX合计728 483元(币种为人民币,下同),上述钱款绝大部分被用于网络赌博,部分用于还债、生活开销等。 2022年4月14日,被告人夏XX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。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夏XX手机1部。
我接受委托后,发现公诉机关对指控的诈骗金额存在多算、重复计算的行为,而且部分被害人自愿赠予的金额也被计算在诈骗金额中。我从微信聊天记录、讯问笔录中寻找对被告人有利之处,重点对诈骗金额进行辩护,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的诈骗金额低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,被告人最终得以轻判,取得非常不错的结果。以下是部分辩护词:
尊敬的审判长:
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夏XX及其父亲委托,指派本律师出庭为被告人夏XX进行辩护,经过庭审,现就对被告人夏XX涉嫌诈骗罪一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:
一、 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
(一)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XX诈骗罪事实无异议,但对于夏XX诈骗金额存在异议,具体如下:
1、认定被告人夏XX诈骗金额728483元证据不足。
公诉机关认为,夏XX骗取被害人陈XX钱财大部分用于网络赌博,部分用于还债、生活开销等。辩护人认为,夏XX只部分用于网络赌博,其他大部分用于生活开销,还债。
(1)从公诉机关读取的夏XX手机赌博软件“易发棋牌”的充值流水界面上,分别有“转入”、“洗码”、“提款”动作,分别是“转入”即把钱充值到赌博软件上;“洗码”即把已充值的金额兑换成相应比例“筹码”进行赌博;“提款”即把赌博软件上的余额提取到自己的银行卡内。那么,该赌博软件上的转入金额及存款进行汇总计算,仅有173406元,仅占总金额的24%,从夏XX的讯问笔录也可以获悉案发前,夏XX仅在“易发棋牌”赌博APP上赌博,未在其他赌博APP及其他赌博软件上赌博。分别是1、2022年4月14日15:29分讯问笔录第4页“因为那时候我在APP易发棋牌上赌博。。。”;2、2022年4月14日20:23分讯问笔录第五页“是手机上软件易发棋牌上玩赌博。玩“麻将”和“百人牛牛”;3、2022年4月26日10:01分讯问笔录第2页“你在易发棋牌赌博APP上输了多少钱?”;4、2023年3月16日14:35分讯问笔录第2页“我认识陈XX前,已经在易发棋牌赌博APP上玩赌博了。。。”以及公诉机关提取的“易发棋牌”赌博APP软件截图界面,可以充分说明夏XX仅在“易发棋牌”赌博APP软件上赌博,并未在其他赌博APP上赌博,那么其在“易发棋牌”APP用于赌博的金额仅有173406元。
2、公诉机关认为其出示的全案证据对所指控被告人夏XX构成诈骗罪及认定的金额728483元已排除合理怀疑。辩护人认为,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夏XX诈骗金额并不能全部达到已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。
《中华人民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五十五条规定,只有被告人供述,没有其他证据的,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。本案中,公诉机关认定诈骗的金额728483元部分并未排除合理怀疑,仅有被告人夏XX的供述故不能对部分金额认定为诈骗金额。具体如下:
(1)公诉机关通过读取被告人夏XX手机微信获悉,其与被害人陈XX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有2022年1月12日18:41:35至2022年4月14日14:07:47,被害人陈XX与夏XX认识时间是2021年7月7日,陈XX从2021年7月12日开始陆续向被告人夏XX微信进行转账,却没有陈XX与夏XX2021年7月7日至2022年1月12日的聊天记录,辩护人亦不知晓陈XX与夏XX何时加了微信好友,均不能相互印证,因此对2021年7月12日16:52:46至2022年1月12日10:05:16秒的微信转账金额存疑,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,对2021年7月12日16:52:46至2022年1月12日10:05:16秒的微信转账金额213332元不能认定为陈XX被诈骗的金额。
(2)被害人陈XX向微信号x775xyf258,昵称“爱你”转账金额14500元不能认定为诈骗金额。
虽然被告人夏XX承认该微信系被告人冒充他哥哥,但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仅有转账流水,没有其他证据(比如:聊天记录等)相佐证,因此夏XX的供述笔录仅能证明其注册了x775xyf258,昵称“爱你”的微信号冒充其哥哥,不能证明用来诈骗陈XX,亦不能证明被害人陈XX基于错误认识向该微信转账,该笔金额14500元存疑,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,陈XX向x775xyf258,昵称“爱你”的微信号转账的14500元不能认定为夏XX诈骗金额。
(3)被害人陈XX向夏XX支付宝转账金额125941元和其母亲刘XX支付宝转账53500元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,全部不能认定为诈骗金额。
虽然被告人夏XX在讯问笔录中承认其利用其母亲支付宝,但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仅有被害人陈XX向夏XX支付宝和其母亲刘晓霞支付宝转账流水,没有其他证据(比如:聊天记录等)相佐证,因此夏XX的供述笔录仅能证明其用了其母亲的支付宝,不能证明用来诈骗陈XX,亦不能证明被害人陈XX基于错误认识向夏XX及刘晓霞支付宝转账,该笔金额125941元及53500元存疑,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,陈XX向夏XX及刘XX支付宝转账的金额不能认定维夏XX诈骗金额。
综上,关于夏XX诈骗的金额,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具有明显瑕疵,而公诉机关显然负有严格的举证责任。这就涉及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关系问题,在无法全面认定客观真实的情况下,只能追求法律真实,即只能以充分的证据为依据。在公诉机关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,无法认定夏XX诈骗金额728483元,不能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“证据确实充分”程度,亦不能达到“排除合理怀疑”程度。故无法认定夏XX将上述资金大部分用于赌博,仅能认定夏XX充值到“易发棋牌”APP上的金额173406元为诈骗金额。
二、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
根据刑法规定,诈骗罪,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用隐瞒真相,虚构事实的方法,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。本案中,从现有证据中夏XX并无全部骗取被害人陈XX财物的行为,其部分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。
1、夏XX没有全部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行为,陈XX亦没有全部基于错误认识向夏XX转账。
从现有的微信聊天记录中,亦不能将全部诈骗金额认定为诈骗金额:部分金额系借贷或被害人自愿赠予,部分金额被害人已明知被告人夏XX欺骗他,被害人还是自愿转账给被告人,并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转账,对于上述两类金额不能认定为诈骗金额,具体如下:
(1)2022年1月14日18:15向夏XX转账1500元系自愿赠予,被害人问她“你要这么多干嘛?”被告人回复“我啥都没有了”,被害人随即微信转账1500元,说明被害人没有基于错误认识,当时夏XX确实非常困难,被害人基于好意向其转账,不属于诈骗金额。
(2)2022年1月14日21:06向夏XX转账100元系自愿赠予,因夏XX没钱吃饭,陈XX自愿向其转账100元。
(3)2022年1月16日11:39向夏XX转账100元系自愿赠予,因夏XX没钱吃饭,陈XX自愿向其转账100元。
(4)2022年1月16日10:20向夏XX转1000元,因夏XX没有钱需要向别人借钱,陈XX处于好意自愿赠予给她1000元。
(5)2022年1月17日8:49夏XX以基金提现为由要陈XX转账2540元,陈XX向其微信转账2600元,那么60元属于赠予。
(6)2022年1月17日12:49-14:41,夏XX从楼梯上摔下来需要看医生,陈XX共向其微信转账4000元,说明陈XX基于好意向其转账,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,该笔金额存疑不能认定为诈骗金额。
(7)2022年1月17日18:02,只有陈XX微信转账500元,没有聊天记录印证,不能认定500元属于诈骗金额。
(8)2022年1月18日7:23,夏XX发高烧需要看医生,陈XX出于好意向其转账1000元,该1000元不能认定为诈骗金额。
(9)2022年1月18日12:55,转账700元,没有聊天记录相印证,不能证明系诈骗金额。
(10)2022年1月18日 20:08,转账2600元,没有聊天记录相印证,不能证明系诈骗金额。
(11)2022年1月19日 10:26,转账5000元,没有聊天记录相印证,不能证明系诈骗金额。
(12)2022年1月19日18:35,夏XX向其借款1800元,陈XX立即转账1800元,因此属于民事纠纷,不属于诈骗金额。
(13)2022年1月19日22:08转账700元,22:19转账800元,22:24转账500元,没有聊天记录相印证,不能证明系诈骗金额。
(14)2022年1月21日转账1000元,500元,700元,2000元,系给夏XX看病,属于自愿赠予行为。
(15)2022年1月22日转账的2000元,500元,1400元,
(16)2022年1月27日转账的500元,
(17)2022年1月30日转账的1000元,
(18)2022年2月1日转账的500元,
(19)2022年2月2日转账的300元,
(20)2022年2月5日转账的30元,
(21)2022年2月9日转账的50元,
(22)2022年2月10日转账的100元,
(23)2022年2月11日转账的3000元,
(24)2022年2月21日转账的3000元,
(25)2022年2月22日转账的200元,
(26)2022年2月24日转账的200元
(27)2022年3月3日转账的1700元
(28)2022年3月26日转账的300元
(29)2022年3月29日转账的20元
上述金额共计39360元是陈XX转账给夏XX用于夏XX看病,吃饭,打车及夏XX问他借钱或陈XX自愿转账给夏XX的金额,并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向其转账,因此上述金额并不能被认定为陈XX被骗的金额,因此夏XX对这部分39360元不构成诈骗罪。
2、根据刑法规定,被害人明知行为人实施对其实施诈骗行为,仍向其交付财物的,行为人对这部分金额不构成诈骗罪。
本案中,结合陈XX2023年2月17日15:32询问笔录第3页“到了2022年4月,我感觉她在骗我,我一直催促她还钱,她一直拖着,今天说明天还,明天说后天还,我就感觉被骗了,所以我就报了警。以及陈XX与夏XX2022年4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,陈XX:“说什么父母是假的,你去深圳也是假的,所有的一切都是你在演的。。。。你好狠,到现在骗我这么多钱,你的心够黑。。。”足以说明陈XX在2022年4月1日已明知夏XX一直在欺骗他,然陈XX在4月1日之后一直向夏XX继续微信转账,至4月10日,共转账94311元。那么这部分金额属于“不当得利”,系民法上概念,应当从刑法中剥离。故夏XX对这部分金额不构成诈骗罪。
3、诈骗罪是财产型犯罪,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还要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。然本案中夏XX并非对涉案金额并非没有全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,且案发前多次还款,在庭上表示愿意主动退赔。
(1)案发前,夏XX通过微信陆续向陈XX转账偿还其借款78000余元,多笔转账并非都用于赌博,很多是借款,家庭开支,亦有很多笔转账是陈XX自愿赠予给她,说明夏XX对涉案金额并没有全部占为己有的故意。
(2)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XX案发前月工资收入不足以偿还被害人陈XX款项断然认定不具有偿还能力。辩护人认为,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夏XX不具有还款能力非常片面,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偿还能力不仅包括其个人能力,还包括其人脉资源。本案中,虽然夏XX个人不足以偿还,但是其家属及近亲属均愿意为被告人夏XX退赔退账。因此可以说明被告人夏XX具有还款能力
综上,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XX诈骗罪事实无异议,对认定的金额有异议,仅有部分24%的金额即173406元用于赌博。其他大部分金额用于家庭日常开销及还债,贵院应当在金额173406元范围内进行定罪量刑。且被告人夏XX具有从轻情节,恳请法庭秉着教育为主,惩罚为辅原则,对被告人夏XX从轻处罚,给予其改过自新,重新回归社会的机会。
此致
余姚市人民法院